主题: 应用系统法学看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失误及修改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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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06/9/22 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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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系统法学看三大诉讼法的

立法失误和修改思路

系统隐士

 

内容提要:本文试应用系统法学中有关法规则、法、法律、法的功能和法学的研究对象等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对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情况进行考察,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立法失误之一,是没有形成清晰的法规则概念,致使各诉讼法中的许多“法律规定”已蜕化为道义信条,修改的思路:补足和完善法律规定中所缺少的法规则的要素;立法失误之二,是对法的功能认识不足,对诉讼法的立法投入较小,修改的思路:加大修改诉讼法及制定和修改相关法规则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投入;立法失误之三,是对诉讼法学的学科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在立法中借重软科学研究,修改思路:组建两个平行的调查、研究机构,集中多学科的研究人才、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成果和调查、研究方法,起草两套各诉讼法的修改草案,供立法机构选择立法

关键词:法规则  法的功能  软科学  诉讼法学学科

 

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围绕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各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际工作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提出了许多较新的修改建议。可是,我们很少听到法理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根据系统法学理论,我们现在所说的法理学才是真正的法学),应用较新的法理学研究成果对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发表他们的意见.

19958月,笔者斗胆提出了系统法学理论(以下称系统法学)。这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各个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行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的现象,从而形成的新的法律观、法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相信这些基本范畴和原理能够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视角、新的分析框架。本文试

                                                              ①见《系统法学大纲》 北大法律信息网 论文论著栏目。                            应用系统法学中有关法规则、法、法律、法的功能和法学的研究对象等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对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情况进行考察,分析过去立法中的失误,提出新的修改思路。

一、立法失误之一:没有形成清晰的法规则概念,致使各诉讼法中的许多“法律规定”已蜕化为道义信条。修改的思路:补足和完善法律规定中所缺少的法规则的要素

系统法学认为,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规定人(包括法人等组织,下同。)必须做出和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而法律,则是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法的子系统。法规则属于行为规则的一种,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具有的特殊结构:由三大要素构成。第一大要素是行为标准,即对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第二大要素是压力,即对行为不符合行为标准的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或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第三大要素是施压者,即对违反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人。凡是由这三大要素构成的行为规则便是法规则,不管它是否称做“法”、是否成文的;凡是不具有这种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不是法规则,即使它已经写在了法律文件当中。立法的艺术性,在于所设置的行为标准必须科学、明确、排列组合合理;所设置的各种压力强度,正好与相应的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抵销,所设置的施压者与可能的违反标准的人相对独立。

用上述法规则的概念来鉴别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有许多重要的规定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或不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要求。最为普遍的,是诸多的规定,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没有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三大诉讼法的条文中都规定有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如何裁判、如何执行以及审理期限、送达和移送期限、公开审理、合议制、律师参与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等行为标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如何侦查、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如何审查起诉、律师如何会见被疑人、办案期限及案件移送期限等行为标准。这些行为标准对于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当然都是非常必要的和重要的,且多数行为标准也很明确。可是,如果办案人员违反了这些行为标准,那要由哪一组织对其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如果一个办案机关办理的案件有相当大的比例都是违反这些行为标准的,那又要由哪一组织对该机关的负责人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具体的规定。这样,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标准不管多么必要和重要,也不管多么明确,都因为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即缺少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而只属于道义信条,不属于法规则。办案人或办案机关违反了甚至是严重违反了这些所谓的“法律规定”,其实并不违反法规则,即并不违法,而只是违反了道义上的规则。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实际上是给了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以按这些规定办案和不按这些规定办案的自由的。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以来的实践中,“超期羁押”、“超期结案”、合议制合而不议、陪审制陪而不审、执行难、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出庭作证等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况普遍存在,这是众所周知的。有学者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刚修改后,“博得国内外一片赞誉”,“但高兴开场后,就是一桶冷水”,“在实践中出现了‘进一步退两步’的非常可悲的现象” ①。通过以上应用系统法学中法规则的概念对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鉴别、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可悲现象出现的根源,不在执法,而在立法。我们总在抱怨“重实体、轻程序”,其实正是在程序法的立法中,我们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法规则的概念,致使程序法中的许多规定蜕化成了道义信条。对社会生活中派生出的如此重要的司法生活、执法生活,只有道义规则的约束,没有法规则的约束,怎能不让人们“轻程序”呢?如果在实体法中,也只规定“不得杀人”、“不得盗窃”、“不得贪污”之类的行为标准,而不规定杀人、盗窃、贪污等违反行为标准的人应由哪些人对其施什么压力,那人们还会“重实体”吗?现在,在有关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许多人提出了要求增加律师在场权、沉默权、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公益诉讼等规定的意见,但如果我们这次仍然不能把这些很好的意见表现为法规则,而只表现为道义信条,那修改后

                                                                

①见《铸鼎余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实录——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瞻大型论坛实录》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1122

②见陈光中、宋英辉:《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31107

③见李富成:《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动向》  http://www.dffy.com 2004-10-17

的诉讼法还是无法达到我们预期的目的,还会出现第二次先喜后忧的非常可悲的现象”。

形成了法规则的概念之后,解决上述问题,其实是很简单的:在立法上将

三大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行为标准的那部分条文,在诉讼法中或其他法律中补足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使它们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成为真正的法规则。具体来说,第一,在《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中的惩戒、任免、辞退、法律责任等章节中,为一般的违反程序方面行为标准的行为人规定一些统一的压力。考虑到程序的重要性,最小的压力应不小于降级处分,比如:审判人员第一次违反程序、结案超期,哪怕只超一天,只要不符合行为标准,承受的压力最低应是降级处分;第二次违反程序,即使是违反其他的程序,如作为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等,也应承受免职的压力。法官应对其施加拘传和罚款、拘留的压力。第三,考虑到三大诉讼法是控制执法活动(本文特指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它在以控制社会为目的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位置更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的体制,对法院、检察院违反程序的人员,施压者应确定为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警察违反程序的人员,施压者应确定为同级检察院。对各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负有责任的负责人,施压者也应确定为同级人大常委会。

此外,三大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还存在着行为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压力明显偏低的问题,这也需要在诉讼法的修改中加以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里的“辩论终结”,是一证一辩的辩论终结,还是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的辩论终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底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还是一个半月内宣判?这也是明显的行为标准不明确。又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院对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设置法院权力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还能找出很多。这里的“可以”的标准设定,都是不科学的。“可以”是权力性的规定,这类规则不是为行使权力的人设置的,而是为其他不特定的人设置的,是要求其他不特定的人不得做出干扰权力人行使权力的行为,违反都要受到一定的组织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法规则。上述规定法院“可以”做出什么的那类法规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法院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但从立法意图上看,这些行为本来就是应当要求法院必须去做的。所以科学地设置这类标准,是规定法院“应当”做出这些行为,而不是“可以”做出这些行为。再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㈠、㈡规定的两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标准过窄:“伪造、毁灭证据”而无需达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阻止证人作证”而无需“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就足以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了。该条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施加的压力也明显偏低,不足以抵销这些行为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危害后果。对上述这类行为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也应在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完善。

 

作者联系方式:电话:0421-4828778E-maillnkzyhj@126.com.QQ号:330856587

  
  • 月光
  • 发表于:2006/9/23 8: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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