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转贴]二中学生被控伤害(致死)犯罪一案辩护人的辩护词(连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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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06/9/27 14: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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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据此,原辩护词中凡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及班级之处,均改为代称。希各网友能够理解并给予支持,发现疏漏之处,还望及时告知,谢谢。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词

(根据辩护人在法庭辩论时的两轮发言整理)

 

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请允许我们借此机会,以我们个人名义,并代表被告人T及其家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因失去亲人而承受痛苦表示深切的慰问。但是,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辩护人还是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需要澄清的几点事实。

控方的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四点错误,需要予以澄清。

第一个错误:遗漏了学生L等人与学生Z一人再次相约打架这一重要的案件事实。起诉书认定,学生W在三角花坛一拉面馆吃饭时是与学生Z一人“相约斗殴”,不是与包括学生Z、被告人T在内的多人“相约斗殴”。这一点,辩护人没有异议。可是在这次“相约斗殴”之后,还有一次“再约打架”的事实起诉书没有认定。

案发当日下午上课之前,学生L和学生WH及社会上的MY一起来到被告人T所在的三年甲班教室门口再约打架,这一点是在场人学生L、被告人T、学生T、学生Z、学生D等人所共同证实的。可是,学生L是与学生Z一个人再约打架的,还是与学生Z、学生T、学生TY、被告人T等人共同相约的呢?从法庭调查宣读的证言笔录中我们知道,学生L说是与“他们”再约打架,没有具体说与谁再约(见卷宗第46页)。而其他在场人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学生L等人是与学生Z一个人再约打架的,不包括三年甲班的其他人:学生T说:“学生L过来把胳膊搭在学生Z肩膀上和他说了一些话,具体说啥我没听见,因为我和学生Z中间隔好几个人呢。”被告人T在第一次向警方陈述时也说,学生L到这来是和学生Z一个人再约打仗的(见卷宗第91页)。学生Z也说:“学生L领着两个人到我跟前,学生L压着我肩膀,说‘听说你要整啊,星期天是吧?’我说是。”(见律师询问学生Z笔录)另一在场人学生D则证实,“学生L过来就跟学生Z说:‘你不是打吗?约个时间’”,并且证实,这是对学生Z一个人说的,在场的别人没有搭话。从现有证据看,只有学生L一人说他是与“他们”再约打架的,其他人都一致证实,学生L等人只是与学生Z一人再约打架,不是与包括被告人T在内的多人再约打架的。故学生L等人是与学生Z一人再约打架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以上学生L等人与学生Z一人再约打架、不是与包括被告人T在内的多人再约打架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的性质,是二中三年乙班的个别学生组织众多学生,主动地欺负学生Z,要把暴力强加到他头上。而不是学生Z要对学生W等人施加暴力,被告人T则是作为学生Z的要好同学被牵涉进来的。这一案件性质,对于被告人T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控方没有理由在起诉书中对此忽略不提。

第二个错误,遗漏了学生L、学生W、被害人W为殴打他人事先进行了组织谋划的事实。学生W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在当天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课间时,他与学生L坐在教室后面“一起商量”,“得提前打”,在与学生L等几个人去厕所发现三年甲班列队后,又“商量”,第三节是甲班的体育课,他们要自己班的人在体育课下课后下楼去打学生Z等人(见卷宗第4142页)。学生L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说,他们“那天下午下来第二节课就商量”,第三节课下课后,学生W就示意大伙下楼,他们班学生就都下楼了,他也跟着下楼了。他继续说:“一共下去有三十左右人。下楼之后大伙就在锅炉房和厕所外面等着,看见学生W和被告人T他们进去之后,大伙也都进的厕所。”他还说,他们班参与打架的挺多人,有一半男生都去了,“主要组织抻头的”有“学生W、被害人W”和学生L。(见卷宗第4748页)

学生W、学生L的上述证言,完全能够证明,学生W、学生L、被害人W事先进行了组织谋划,所以参与打架的三年乙班的学生才能达到二、三十人。这一事实对于认定学生W等人行为的性质十分重要。控方没有理由回避和遗漏。



[此贴被系统隐士于2006-9-27 14:57:42编辑过]
  
  • 月光
  • 发表于:2006/9/27 20: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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