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转贴]二中学生被控伤害(致死)犯罪一案辩护人的辩护词(连载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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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06/9/27 1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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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据此,原辩护词中凡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及班级之处,均改为代称。希各网友能够理解并给予支持,发现疏漏之处,还望及时告知,谢谢。

 

㈡被告人T的防卫起因,确实是由于存在着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特定的暴力行为,是指《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些暴力行为。辩护人认为,学生W、学生L、被害人W等二三十人分割围打学生Z等四人的行为,属于行凶这种暴力行为。

对于什么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行凶,刑法学界也有多种解释。其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艳红教授的解释最具有说服力。她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其特点有四,其中最主要的特点,也是将行凶与杀人等四种及其他暴力犯罪相区别的特点,是“这种暴力行为难以断定其属于何种具体的罪名”。有的暴力行为,可能无法判断其犯意,人们无法准确的知道、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不法侵害人是要杀人,还是要伤害,特别是在情绪激动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变幻莫测,甚至连他自己也说不清楚他的意图到底是什么;有的暴力行为,可能无法判断他属于哪种犯罪行为。同样使用棍棒殴击他人的行为,既可以是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也可能是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可以是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更可以是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行为。所以,一种侵害行为,当它是侵犯他人人身的暴力行为,又达到了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程度时,不论是否使用凶器,只要是无法断定其属于哪种犯罪,就都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行凶,如果能够断定其属于哪种犯罪,就属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犯罪。刘艳红教授的这一解释比其他解释更符合逻辑,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上面对刑法中行凶的理解,再看本案学生W、学生L等二、三十人的行为是否行凶,看围打被告人T的被害人W、学生F、学生G、学生WS等人的行为是不是行凶。上面已经证明,学生W、学生L等二、三十人分割围打学生Z等四人是经过谋划组织的,其行为的性质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这应当说是没有疑问的。这种暴力行为,是可能达到致死人命或致残身体的严重后果的,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如果毫无限制地打下去,造成学生Z等四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是完全可能发生的。故其对人身侵害的严重程度是与杀人、绑架等犯罪对人身侵犯的严重程度相当的。尽管人数众多这方没有使用工具,但这并没有减弱这种暴力侵害的严重程度。可是我们又无法断定这些人究竟是在实施杀人行为,还是在实施重伤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属于“难以断定其属于何种具体的罪名”(刘艳红教授语)的严重暴力行为。所以,学生W、学生L等二、三十人围打被告人T等四人的行为,正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行凶”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具体到围打被告人T的被害人W、学生F、学生G、学生WS等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二、三十人共同侵害行为的一部分,因而与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也是“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是刑法中规定的行凶行为。

以上是根据刘艳红教授对“行凶”的解释对本案具体事实进行的分析,可是,刑法学界各种不同的对行凶一词的解释,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强调行凶是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的行为。只是在逻辑性、准确性、具体操作上不如刘艳红的解释更为合理而已。因此,根据通说,学生W、学生L、被害人W、学生F、学生WS等二、三十人殴打学生Z等四人的行为,也应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行凶”行为。

公诉人说,拳打脚踢不是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被告人T、学生Z身上的伤也证明,他们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以此证明学生W、学生L等二、三十人的行为不是行凶。但是,看到拳打脚踢的时候,要同时看到一方人数众多;看到被告人T、学Z身上的伤不严重的时候,要想到继续打下去是否可能致人死亡和重伤。只有看到和想到这两点,才能对被告人T面对的暴力侵害的严重程度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T的行为,意图确

实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暴力侵害;防卫的起

因,确实是由于存在着行凶这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

为;防卫的时间确实是行凶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

防卫的对象也是不法侵害者本人。所以说,被告人T

的行为完全符合特殊防卫的四个构成要件,属于特殊

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防

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

负刑事责任”。据此,我们建议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

T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

卫行为,判决其无罪。

  
  • 月光
  • 发表于:2006/9/27 20: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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